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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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新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甲○○,沿臺北市○○○路高架橋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 趙國泉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楊國泉 所駕車輛再向前追撞楊家濬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甲○○因之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照片6張││├──┼──────────┼───────────┤│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證明書1份│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志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