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㈠至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㈠至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 陳俊杰 」署押貳枚、「丙○○」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3年8月9日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於93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0月,嗣經其不服提起上訴,而於同年6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5月16日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數罪,自94年6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之夜間,趁現供己○○(起訴書誤
載為 黃安佳 )、丙○○2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8之6號建物鐵門未關好之機會,夜間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得己○○所有、丙○○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之遙控鑰匙1把,及丙○○所有之CASIO手錶1只、NIKE籃球鞋1雙(後2者起訴書漏載,甲○○女友 黃欣華 業於97年6月4日返還丙○○)。
㈡甲○○於竊得上開汽車鑰匙後,於同日凌晨0時許,持上開
遙控鑰匙在基隆市○○區○○路8之6號建物外試按,發現停在對面,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反應,遂另行起意,竊取上開丙○○所使用自小客車及車內丙○○所有2部數位相機及皮夾1個,皮夾內有丙○○所有信用卡10張(台新銀行、國泰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合作金庫、萬泰銀行、安信銀行、聯邦銀行各1張、中信銀行2張)(起訴書記載為信用卡數十張)、提款卡4張(土地銀行、郵局各1張、富邦銀行2張)、健保卡、身分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服務證、大貨車駕照、機車駕照等證件(起訴書就提款卡4張及證件5張部分漏載),得手後將上開自小客車留作自己代步用,2部數位相機則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售予綽號「阿六」的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而皮夾則將信用卡取出後丟在不詳處所。
㈢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以簽帳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為0時
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加油,持前開竊得之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俊杰」(起訴書誤載為 陳俊傑 )署押後交付該加油站員工 洪鴻名 而行使之,使洪鴻名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價值300元之汽油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中油加油站及台北富邦銀行。
㈣於同日凌晨0時54分(以簽帳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為0時5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台灣優力加油站加油,持前開竊得之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俊杰」(起訴書誤載為陳俊傑)署押後交付該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價值400元之汽油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台灣優力加油站及台北富邦銀行。
㈤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以簽帳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為3時
47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中油安樂加油站加油,持前開竊得之丙○○所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丙○○」署押後交付該加油站員工 陳汶業 而行使之,使陳汶業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價值300元之汽油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中油加油站及聯邦銀行。
㈥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以簽帳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為6時3
分許),在在基隆市七堵區碇內中油加油站加油,並持前開竊得之丙○○所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丙○○」署押後交付該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價值300元之汽油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中油加油站及聯邦銀行。
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簽帳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為10
時2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3之1號金昱興珠寶銀樓,持前開竊得之丙○○所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5,270元,購買金戒指1只,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丙○○」署押後交付該銀樓負責人 楊志郎 而行使之,使楊志郎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上開金戒指1只付甲○○,足生損害於丙○○、金昱興珠寶銀樓及聯邦銀行。
㈧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起
訴書誤載為193之1號)佶豐珠寶銀樓,持前開竊得之丙○○所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4,435元,購買金戒指1只,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丙○○」署押後交付該銀樓負責人 曾祥輝 而行使之,使曾祥輝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上開金戒指1只付甲○○,足生損害於丙○○、佶豐珠寶銀樓及聯邦銀行。
㈨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簽帳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為10
時5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金良興銀樓,持前開竊得之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費4,160元,購買金戒指1只,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丙○○」署押後交付該銀樓負責人 邱文良 而行使之,使該接待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上開金戒指1只付甲○○,足生損害於丙○○、金良興銀樓及聯邦銀行。
㈩同日上午11時8分許(以簽帳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為11時
9分許),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油加油站加油,持前開竊得之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丙○○」署押後交付該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價值500元之汽油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中油加油站及台北富邦銀行。
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以簽帳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為5時
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中油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優力加油站)加油,持前開竊得之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丙○○」署押後交付該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價值500元之汽油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台灣優力加油站及台北富邦銀行。
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盈珠
寶銀樓,持前開竊得之丙○○所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81元金飾,使該銀樓接待員工 蘇振翔 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惟因該信用卡業經掛失停用而未遂。
又於同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自上開竊來自小客車內
取得之可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在基隆市○○區○○○路○○號成功市場停車場,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7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甲○○駕駛懸掛9K-3307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惟警方已獲線報而得知全情,乃予以攔檢,而查獲甲○○。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戊○○、陳汶業、洪鴻名、 游翠萍 、邱文良、 林益清 、 潘燕輝 、 陳陞溢 、楊志郎、曾祥輝及蘇振翔等人於警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戊○○、洪鴻名於偵訊時結證,證人丙○○、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有被害人己○○及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表各1紙、冒刷簽帳單影本9張與照片11張、聲明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爭議交易聲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下列之罪:
㈠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就事實㈢至所為,係犯刑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被告偽造「陳俊杰」及「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各犯罪事實,以一犯罪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事實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
罪、9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為分別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再查起訴書就事實㈠漏載被告竊取丙○○所有之CASIO手錶1
只、NIKE籃球鞋1雙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㈠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事實㈡漏載被告竊取丙○○皮夾內所有提款卡4張及證件5張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㈡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戊○○、丙○○、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共4份)並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㈩被告在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陳俊杰」署押2枚及「丙
○○」之署押7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而係被告所竊自小客車內所放置,屬被害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為身強力壯之成年人,不思正當工作,竟
3次犯竊盜罪、9次犯詐欺取財、1次犯詐欺取財未遂,顯有犯罪之習慣,而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9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非係竊盜犯、贓物犯,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者,被告於97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其偷車並盜刷,係因被錢莊逼錢,除了加油外,其他在金飾店刷來的金飾都賣給朋友,所得趕快拿去還錢莊乙節,且被告本件所為3次竊盜犯行,係在短時間所犯,所竊之自小客車、車牌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己○○、戊○○,所竊之CASIO手錶1只、NIKE籃球鞋1雙業已返還被害人丙○○,且被告於犯罪後,並與被害人戊○○、丙○○、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一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在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陳俊杰」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陳俊杰」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