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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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冒用乙○○名義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 宋康寧 所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並複寫至上開通知書存根聯上(該通知係員警當場開立之3聯單,第1聯為違規人收執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第1聯當場交由違規人收執,並由違規人簽名在第2聯之移送聯上,該簽名會複寫至存根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該通知聯顯具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是被告丙○○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聯之移送聯上偽造「乙○○」署名1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並於收受第1聯之收執聯後,將第2聯之移送聯及第3聯之存根聯交還警員依法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冒用「乙○○」之名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嚴重干擾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1/2,併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1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偽簽之「乙○○」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巷8之3號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0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丙○○提起上訴,同法院於95年05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5年01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06月15日;復於95年05月至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因於95年03、04月間,拾獲並變造獲乙○○所遺失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該2枚駕駛執照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96年01月10日查緝並扣案由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後,即在95年06月間,於臺北縣淡水鎮以將乙○○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取下,換貼丙○○照片之方式而變造汽、機車駕照(其侵佔遺失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04月07日以97年訴字第222號判處罰金6000元,經減刑為3000元,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05月,減刑為02月15日,於97年04月07日確定)後,嗣因於96年1月3日凌晨05時20分許,因駕駛 黃崇恩 向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葉麗雪 所有車號0000—FQ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與信四路路口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詎丙○○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宋康寧,冒用乙○○名義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宋康寧所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欄中(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乙○○」署押各1式4枚,偽造乙○○以其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還員警宋康寧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康寧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嗣經乙○○及葉麗雪報警並申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對前揭時地,出示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並冒用乙○○名義,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再交還予員警使用一節坦承不諱,核與乙○○及葉麗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租車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覆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之陳述單影本附卷可證,核其自白與證據相符,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表示簽收後交回員警方信為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 廖泰為 及交通警察機關管理及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乙○○」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存根聯),偽簽「乙○○」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