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更㈠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0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就前開四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確定,四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小胖」,在臺北市市○○道與復興北路口停等紅燈時,靠近由乙○○所駕駛,亦在同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待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乙○○駕車欲起步前行時,甲○○及「小胖」即拍打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詐稱其車輛右前輪壓傷甲○○左腳掌,之後甲○○即坐在路旁脫去鞋襪,假稱沒帶健保卡、身分證無法就醫云云,「小胖」則在旁要求乙○○給付金錢供甲○○自行就醫,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駕車壓傷甲○○之左腳掌,而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二千元。㈡甲○○食髓知味後欲重施故技,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張聰吉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張聰吉」,在臺北市市○○道與中山北路口停等紅燈時,靠近由丙○○所駕駛,亦在同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待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丙○○駕車欲起步前行時,甲○○及「張聰吉」即拍打丙○○之自小客車引擎蓋,詐稱其車右前輪壓傷甲○○之左腳掌,後甲○○及坐在路旁脫去鞋襪假稱沒帶健保卡、身分證無法就醫云云,由「張聰吉」要求丙○○交付一千元醫藥費予甲○○自行就醫,丙○○因而陷於錯誤,欲提供一千元予甲○○。嗣乙○○駕車行經該處,見坐在路旁之甲○○即為兩日前以車禍為由向其索款之人,驚覺甲○○當日恐係以假車禍之方式向其詐財,遂停車請附近之交通員警前來查看,迨「張聰吉」見員警前來,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甲○○見狀,未即向丙○○取款即徒步逃逸,旋為警員追捕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被告左腳掌及鞋子照片共三紙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小胖」間,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張聰吉」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更㈠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0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就前開四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確定,四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遭乙○○發覺後報警,因而未至詐得丙○○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以詐騙方式詐取他人錢財花用,又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詐得之金錢僅二千元,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