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棄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丙○○簽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而同意將其向 陳知立 購得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並交與丙○○之女乙○○使用,其明知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 陳知立業 將該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乙○○,並交付鑰匙而實際交屋,詎甲○○因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與丙○○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鎖匠拆卸毀棄該房屋大門之門鎖後更換新鎖,足以生損害於乙○○;另基於侵入乙○○前開住宅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乙○○上址住宅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更換前址房屋大門之門鎖,並進入該住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因丙○○未履行不動產交換契約,故伊並未將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房屋交與告訴人乙○○使用,該房屋之管理權、使用權尚屬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房屋業移轉登記並實際交與告訴人使用,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上址房屋的大門鑰匙,
我是分二次取得,第一次是在該房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過戶給我之前,被告曾拿鑰匙給我,表示該房屋不需裝潢及整修,要我們去打掃後遷入,但我們尚未進入該房屋打掃前,丁○○代書已辦妥上址房地過戶給我的手續,並通知我及我母親丙○○、被告到場交付權狀及相關文件,當天原屋主陳知立那邊的人也在場,原屋主並當場交付該房屋的鑰匙給我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址房屋
由原屋主陳知立直接過戶給我女兒即告訴人後,陳知立之子就在丁○○代書那邊把鑰匙及權狀親手交給我,當天告訴人及被告均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
⒊證人即丁○○代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時是被告以門
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及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的房地,與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的房地交換,雙方並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書,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的房地是被告向陳知立購買的,後來依不動產交換契約之約定過戶給告訴人,該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之後,原屋主有將鑰匙交給告訴人他們母女,等於是交屋,但後來雙方因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的裝潢,及該房地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地的貸款問題發生糾紛,所以該不動產交換契約尚未結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
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房地
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此外,復有被告與陳知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丙○○間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足認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房屋業移轉登記並實際交與告訴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以: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七樓房屋之管理權、使用權尚屬伊所有云云。然上址房屋業移轉登記並實際交與告訴人使用,此並為被告所明知,前已認定,是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擅自毀棄並更換門鎖及進入之權,被告竟擅自僱請鎖匠拆卸毀棄該房屋大門之門鎖並更換新鎖,且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難謂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故意。從而,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毀棄門鎖,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十九之一頁),惟業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數罪而分別求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母丙○○間不動產交換契約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擅自更換告訴人所有上址房屋大門之門鎖,並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為干擾告訴人生活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毀損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侵入住宅部分有期徒刑五月,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