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58、2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請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長期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以不詳之金錢對價,於96年2月間在臺中之網咖店將其於96年1月15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保 」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96年4月10日15時許,自稱「 林明輝 」,於天堂之網路遊戲上向乙○○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欲購買其乙○○於天堂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水晶」,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並於同日21時許傳真已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取信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7分在臺北縣○○鄉○○村○○街○○號5樓之住處,將天堂遊戲虛擬人物「羽嫻」在「太陽神」伺服器上之「水晶」寶物,移轉交付予虛擬人物「狂刀殺手」。⑵96年4月11日21時許,於天堂線上網路遊戲上向甲○○訛稱欲以2萬5,000元購買甲○○於天堂遊戲之虛擬道具「+5黑長者涼鞋」,並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林明輝」,並已經匯款至甲○○帳戶,致甲○○陷於錯誤,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於同日22時7分將天堂遊戲虛擬道具「+5黑長者涼鞋」移轉交付予虛擬人物「死了都要玩」。後乙○○及甲○○發現對方並未實際付款,始發覺受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交付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保」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阿保」表示可代繳電話費,故將上開門號交付「阿保」使用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指訴綦詳,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堂遊戲歷程資料、遊戲帳號證明書各2份、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1份等存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果若表示可替被告支付電話費用,何以該男子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況被告與該男子既非熟識,參以,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長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進而幫助自稱「林明輝」之男子實施詐術,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電磁資料,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該自稱「林明輝」之男子前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實施詐術,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論以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實施詐騙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斟酌其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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