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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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被告甲○○意圖銷售營利,基於反覆持續非法重製告訴人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授課內容光碟,自民國96年7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多次違法重製光碟予得標之不特定人(另起訴書所指被告以影印重製講義著作物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部分詳後不另為不受理所述)。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違法重製光碟片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其重製後再以銷售方法散布雖有違反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散布違法重製光碟片之行為,然此散布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非法重製後販賣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非法重製後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重製後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此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以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以銷售牟利,實無足取,然衡酌被告所述此期間所得淨利約為新臺幣2萬餘元,犯罪後又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就此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審酌及此,堪認被告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科課程是連同講義光碟一起販售,是以扣案的電腦主機、外接式硬碟重製光碟片等語。故堪認該扣案物均係被告供本件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銷售授課教材時,亦有以影印之方法重製告訴人所享有之講義著作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此亦表明不再追究要撤回告訴之意,此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當庭提出之和解書在卷足憑。是此部分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均在同一銷售行為中,可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