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9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號、91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另因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上 開4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3年8月27日假釋出獄,於94年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晚間某時,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6年12月10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查獲,並當場於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6年12月10日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確有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確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4年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之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已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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