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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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運動鞋壹佰叁拾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ALLSTAR」之商標圖案(如附件),業經美商康威斯公司(CONVERSE,INC.)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有使用該商標於附件所示商品之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之商標商品,其亦明知自己在臺北市五分埔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每雙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間不等之價格所購買之運動鞋,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自95年10月1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5巷24弄2號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其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雙鞋子300元或700元之售價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並提供其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受上開仿冒商品之人匯入價款,以此牟利。嗣經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原興業公司)法務人員 林珊妮 於96年10月30日上網向甲○○購得前開仿冒運動鞋1雙,經寶原興業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後,乃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檢舉,嗣該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96年11月12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扣得仿冒「ALLSTAR」商標運動鞋132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雙300元、700元之售價在前揭拍賣網站上販賣如附件所示商標之鞋子,惟辯稱,伊於警察至家裡搜索時才知道鞋子是仿冒的,伊販售時才高中尚未出社會,賣伊鞋子的人很會說話,都說是外流出來的云云。
二、經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康威斯公司於95年10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頁)。又本案扣押之運動鞋經專業器材鑑定及檢視,發現上開鞋品製作工藝技術與生產品質粗糙,且比對鞋盒包裝及吊牌標籤後,確定查獲之鞋品為偽品等情,有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而被告亦未就此加以爭執,是上開運動鞋非屬康威斯公司所出品之「AL
LSTAR」商標商品,應堪確認。另被告係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每雙鞋子400元至500元間不等之價格購入,最後一次進貨是96年9月,被告一直都是用同一個帳號在拍賣,最早1雙賣700多元,後來1雙賣3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偵字卷第53頁),並有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成交紀錄141筆、被告在成交後給得標者之訊息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及郵局存款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30頁、第44-46頁),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既自承從自92、93年間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ALLSTAR」商標鞋子(見偵字卷第15頁、第53頁),自應對於該品牌商品之特徵甚為熟稔,而具有辨識商品真偽之能力。且據證人即寶原興業公司法務人員林珊妮證稱,上開運動鞋1雙市價約新臺幣1,280元(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竟以1雙400元至500元之成本購入,並以1雙700元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在網站上販賣,甚至於後其降價至300元,難謂被告對於上開鞋子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毫無認識。另被告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向消費者表示:「...這批是品管驗退鞋,小瑕疵(例如殘膠、小髒污、鞋盒不完整)很在意者不要下標購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841號卷第7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所購入標示「ALLSTAR」商標之鞋子具有諸多瑕疵,依被告長期於拍賣網站上經營買賣鞋品之經驗,對於出現上開情形之鞋子即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可能性極高之事實,應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既對該品牌商品甚為熟稔,而五分埔地區之服飾鞋品商店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亦在所多聞,由此諸多跡證得以顯示上開標示「ALLSTAR」商標之運動鞋應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況下,被告猶購入並上網販賣之,則被告明知其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應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於此說明。又被告迄至96年11月11日仍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標示「ALLSTAR」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成交之事實,有被告拍賣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30頁),故其上開販賣行為並非於96年4月24日前停止,是本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販賣期間長久、獲利眾多,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如附件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運動鞋132雙,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出92年間起至95年9月3
0日前販賣本案仿冒商標「ALLSTAR」之運動鞋之行為,亦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犯嫌云云,惟查,康威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ALLSTAR」之商標圖樣係於95年10月1日註冊公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紙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9頁),則於該商標註冊公告前之92年至95年9月30日期間,被告販賣上開運動鞋,並未侵害康威斯公司之商標權,自無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聲請意旨以此部分之販賣犯行,亦構成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犯行,自有誤解,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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