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還款能力,且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並無貸款往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之1號1樓經營之「千寶盒餐店」內,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向臺灣企銀借貸之信用貸款,已屆還款期限,需新臺幣(下同)70萬元短期周轉,還款之後,銀行將核撥另1筆貸款,即可清償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0萬元,被告則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為擔保,嗣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灣企銀之回函及支票影本為證。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向告訴人借款的是其先生丁○○(現更名為丙○○),其只有在本票上背書而已等語。
三、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借款70萬元確係其向告訴人所借,但交錢者是告訴人之弟 劉文輝 。在交款前有先把土地權狀交予告訴人評估,有告訴告訴人借款之用途。其向告訴人借錢是想存在臺灣企銀做為證明,目的是要向其他銀行貸款,一部分要軋票,一部分還貸款,本要向板信銀行貸款但沒有辦成。其之前確有向臺灣企銀貸款,是以盒餐店及土地貸款。從九十三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利息先扣。借款及軋票之事均由其處理,其太太即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借款被告亦僅在本票上背書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可見證人丁○○借款之時並未隱瞞亟需舉債紓困之經濟困窘之情,且告訴人本次借款之前已與證人丁○○有多次借款之往來,並有收取利息,其既經評估後決定借款予證人丁○○,自已斟酌證人丁○○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物給付之情。參以依證人證人丁○○所述,借款及軋票之事均由其聯絡處理,且告訴人亦具結證稱本件70萬元之前的借款均係借證人丁○○,益徵證人丁○○所言被告並未處理本件借款應係屬實。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5張支票,有3張發票日係在本件借款之前,核與證人丁○○亦證稱該3紙支票係之前借款未還之支票,本案借款之支票有一張未提出等語相符。況支票既係被告之支票,並非客票,自無以借款日之前甚久之支票做為擔保之理。可見告訴人係為達告訴被告之目的而以他次借款之支票拼湊70萬元。
告訴人既提出非本件借款之支票以為憑證而提出告訴,益證其所言有所增飾,並非屬實。末查,告訴人為達以刑事追索民事債權之目的,同一借款,分由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弟劉文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丁○○提出詐欺告訴,其弟告訴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丁○○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尚與刑事罪責無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以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之告訴人指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宜。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涉嫌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揆諸首揭判例及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郭惠玲法官邱蓮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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