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另塑膠杓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陸支、塑膠杓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七號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另名同被查獲之 宋永豐 其施用毒品之起始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在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起訴書亦誤為台中市東區之「龍宮旅社」),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係以火燒烤吸食器,再以口腔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杓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等物品。(至保安處分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杓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七號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因安非他命無法與塑膠袋剝離,故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塑膠杓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