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楊順通 」之成年人設立公司,而拿身分證、印章一起申請公司執照,而同意擔任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之三,婀嫚妲企業商行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均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楊順通」之成年人處理業務,該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領取婀嫚妲企業商行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楊順通」之成年人,竟夥同自稱「 楊青洲 」之不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婀嫚妲企業商行發票予如附表二十四之一、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二十四之一所示之稅捐三百一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取得如附表二十四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基於幫助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楊順通」之成年人設立公司,而拿身分證、印章與該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公司登記主管單位,申請公司執照,而擔任設址於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之三,婀嫚妲企業商行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均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楊順通」之成年人處理業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拿將身分證和朋友一起去申請公司執照,朋友說牌照沒有下來,也沒有去領取牌照。朋友叫楊順通是成年人,當時約是八十九年九月間,說要開化妝品公司,因朋友說和化妝品公司很熟,可幫忙販售,所以申請這家婀嫚妲企業商行,當時我有和朋友去戶政機關及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申請,當時應是借我的名義去申請的,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去過公司,也沒有參與營業,也沒有看過公司執照,也沒有發過統一發票,後來朋友跟我說牌照沒有下來」等語。惟查:被告除上開陳述外,並稱:「當時以為可以賺錢,但後來發現有點可疑,才沒有去領取牌照,那時我也沒有出資,當時朋友也沒有說我可分多少利潤,那時基於我想賺錢,朋友說我不用投資,公司設址於桃園市○○路○○○○號十樓之三,過程我都有參與過,牌照、統一發票是他們去領取的,我並沒有借給他們身分證,身分證都是我在使用,我也沒有將印章給交他們過,可能是他們盜刻我的印章去領取執照、統一發票,我們公司確實沒有在上址營業過」,「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並沒有實際去營業,也沒有去領發票、及公司執照。當時我是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才同意擔任負責人」。「我並不知道楊順通之年籍」等語。而婀嫚妲企業商行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之三營業一情,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高事得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高英彥 ,所取得之婀嫚妲企業商行發票,係向自稱楊青洲之男子(另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工作機動組調查中),以發票金額的百分四購買,實際並無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高英彥結證在卷;再依商場習慣,進貨、銷貨對象總有脈絡可循,總是熟習後方會大量進貨,而既已熟習,除非有特殊事故,進貨對象亦不致驟然變更,惟查婀嫚妲企業商行之進貨情形,其僅向如附表二十四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四家虛設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就其進貨情形觀之,亦與商場習慣亦屬不符,若非係為逃避查緝而以虛設行號之進貨憑證應付,實難解釋;再參以婀嫚妲企業商行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二十四之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則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婀嫚妲企業商行並無營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幫助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甲○○幫助他人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第四則)是被告甲○○僅成立一幫助罪,而被幫助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又被幫助者,其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幫助者應從一重論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是被告甲○○僅成立一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微薄名利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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