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並育有一女,自八十八年長女出生後,被告即喜歡外出交際,揮霍無度,負債累累,更在外租居於台中市○○路○○巷四八之一號十樓之二公寓,尤難寬恕者,乃被告不守婦道,背棄原告與訴外人 葉昌勳 交往,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夜為原告與兩造親友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查悉,唯原告念及以往夫妻情義,未將彼等訴請法辦,僅由被告立下切結書,除限期清償借款外,並同意雙方解除婚約,詎數日後被告卻藉故離家,迄今行方仍未明,致兩造未能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無正當理由,一再離家出走,主觀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心態,客觀上此遺棄狀態尚在繼續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葉昌勳有通姦之事實,惟葉昌勳持有被告租屋處之鑰匙,且於凌晨時間仍可自由出入被告居所,足見其等關係密切,又被告揮霍無度,在外負債累累仍不思解決,使原告亦遭牽連,兩造感情再難回復,雙方婚姻關係殊難繼續維持,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桂春 、 楊阿金 、 明德 仁。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夜,被告與訴外人葉昌勳在被告租屋處交往,為原告等人查獲,被告並立下切結書,除限期清償借款外,並同意解除兩造婚約,嗣因被告離家,行方不明,致未能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江桂春、被告之母親楊阿金、被告之兄明德三人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婚姻之念已滅,婚姻情愛基礎已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業經其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為證,且被告在外租屋居住,復於深夜與其他異性男子往來,已如前述,足證,兩造感情不睦,生活細節多所不合已久,再者,兩造0生活上感情不睦,理應循其他方法解決,惟被告卻未尋求正當方法解決夫妻間之衝突,而獨自離家出走,不理家務,復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則彼此間已失其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參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應負責任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此所謂訴之選擇合併。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