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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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經商失敗,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元,因丁○○要求開立本票以為擔保,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其父乙○○同意,至彰化市○○路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在彰化市三村里三村莊二之十一號,於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以為共同發票人,足以生損害於乙○○,併交予丁○○而行使之。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清償利息十七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在上址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乙○○之印文後,交予丁○○而行使之,其後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丁○○要求返還借款,甲○○無力清償,遂又在上址,承其前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偽刻之乙○○印章,以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相同手法偽造以乙○○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本票三紙,並交予丁○○以行使之。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開立予丁○○之本票上, 陳潮澕 與乙○○二署名之筆跡極為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有本票影本五紙附卷可資參照,乙○○亦到庭證稱既未親自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被告與丁○○間之金錢往來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係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但效力及於全部,附表所列編號五之犯行與起訴書附表所列前四次犯行(即編號一至四)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另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其刑。偽造之乙○○印章一個、印文六枚(附表編號四偽造乙○○印文二枚)及署押四枚(附表編號五並無偽造乙○○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