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新竹縣境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一巷九八弄五一之五三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長春巷口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本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入所觀察、勒戒前,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香煙一支,經警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過程,則有上述裁定及該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九二○○○一一六八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足參。綜上,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各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石馨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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