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捌小包(驗餘共淨重壹貳點捌肆公克、包裝共重貳點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共柒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貳小包(含袋共重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捌小包(驗餘共淨重壹貳點捌肆公克、包裝共重貳點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共柒點壹玖公克)及安非他命共貳小包(含袋共重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每三、四小時一次,在其友人 吳成安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日一次,在其友人吳成安之前揭同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吳成安之前揭同一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自己吸食所用之海洛因八小包(驗餘共淨重一二點八四公克、包裝共重二點二七公克、純質淨重共七點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五點一公克),以及分裝袋二小包、電子磅秤一個與壓磨器一個,且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八小包(驗餘共淨重一二點八四公克、包裝共重二點二七公克、純質淨重共七點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五點一公克)扣案足證,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是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五年內再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八小包(驗餘共淨重一二點八四公克、包裝共重二點二七公克、純質淨重共七點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五點一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二小包、電子磅秤一個及壓磨器一個,固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惟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前揭犯行所用之物,而僅足認係預供被告施用毒品所須之輔助工具,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