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拾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三、一三
五四、一三五五、一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鎮○○里○○街○○巷十九之四號五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九小包(合計淨重十點零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八公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九小包(合計淨重十點零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八公克)等物扣案可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三、一三五四、一三
五五、一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九小包(合計淨重十點零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八公克)等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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