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二、三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六、七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附近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七分許,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先後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北斗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北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煙檢字第九二0三六八號及九十二
年四月七日煙檢字第九二0六二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白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三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究審。又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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