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餘元之價格,向乙○○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甲○○除以現金支付部分車款外,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貸款十九萬元以支付剩餘車款,且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擔任該契約之保證人,而甲○○則於同年十月二日另就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標的物即前揭抵押車輛應經常停放於甲○○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五之一號之住處,於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不得將抵押物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甲○○原與遠東商業銀行約定以分期還款之方式,每月一期,每期七千零六十一元,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惟甲○○自第七期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即不再繳款,而由福灣公司代位向遠東商業銀行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餘款。且甲○○竟於九十年十月間交車當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隆億汽車商行內,將上開自小客車擅自出質予乙○○,借款五萬元,致使動產抵押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林毓婷 、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違反動產抵押契約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擅將前揭抵押車輛出質一情,亦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甲○○所簽發之本票、讓渡證影本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福灣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甲○○與遠東銀行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就該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後,隨即將之出質與他人,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福灣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本質上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屬輕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有福灣公司陳報狀一份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石馨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