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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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彥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彥君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主觀犯意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彥君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拿取告訴人 戴詠紘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下稱本案現金),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的,夾娃娃機店裡沒有人,就放一個包包在那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道樂夾娃娃機店內,徒手拿取本案現金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詠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該背包外觀狀態良好,且係於放置在夾娃娃機店之座椅上,該處為營業場所並無放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之情形,客觀上尚難誤認該背包係廢棄物或無主物,況被告係取走背包內之本案現金數額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認為屬他人遺失或偶然喪失持有之物而非廢棄物或無主物,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遭侵占之本案現金,係告訴人於案發前放置在娃娃機店座椅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法條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現金非己所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之本案現金,其中9,300元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仍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0,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之現金9,300元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
被 告 楊彥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君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道樂夾娃娃機店內,見戴詠紘遺落之背包內有錢包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並逃離現場。嗣已離去現場之戴詠紘發覺遺失,返回尋找而發現上開現金已遭取走,旋即透由該店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詠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彥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夾娃娃機店晚上沒有人就放一個包包在那裡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詠紘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其知道所拿的不是自己的東西等語,則其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700元(9,300元部分已由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