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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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揚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揚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3年11月29日合金壢新字第1130003389號函、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揚宇擅將其借予告訴人 陳玉珊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410元成立調解,但未按期履行,迄今只給付1萬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上開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現剩餘5萬6,4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賠償之1萬元,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吳揚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宇係陳玉珊之朋友,吳揚宇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借予陳玉珊使用。詎吳揚宇明知合庫銀行帳戶已出借給陳玉珊,出借期間存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陳玉珊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66,410元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為己使用。嗣陳玉珊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發現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遭變更,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揚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合庫銀行帳戶出借予告訴人陳玉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到現在都還沒有把帳戶提款卡、存摺拿回來過,網銀我都沒有在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借用合庫銀行帳戶時,僅取得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並未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所需之OTP驗證碼傳送之門號,因而無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其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卻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3
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37085A號函及函附網銀IP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壢新字第1120003427號函及113年5月30日合作壢新字第1130001377號函各1份
1.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設定OTP轉帳功能,該OTP門號即為被告申辦開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且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
2.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將合庫銀行帳戶借予告訴人使用,後續告訴人發現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被告即不回應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匯入帳號申設人資料
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之各匯入帳號申設人之地址多在桃園、苗栗等地,與被告居所有地緣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侵占告訴人之存款,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所侵占之款項66,41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俊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匯入帳號申設人
1
111年8月5日3時49分許
10元
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5日4時5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5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5日16時9分許
15,500元
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6,100元
000000000000
徐子翔
6
111年8月8日11時46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
7
111年8月10日1時38分許
12,800元
000000000000
雷嘉文
8
111年8月10日3時3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
合計
66,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