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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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90號

原告 林明翰

被告 李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2時43分左右,在聊天軟體Line上,以「只要你讓我在遇到我會盡全力讓你在那個晩上完全沒搞頭大不了就跟你在夜店幹一架一起被保安帶走、另外你那些色對話和文件影片我也會全數公布在各大把妹群組內以及色情網站、順便把你車牌號碼和匯款紀錄交給警局告你詐欺、幹妳娘跟你學要先買車?那你他媽怎麼不乾脆先問你有沒有車子再來跟我學?、幹你媽說什麼有武漢肺炎所以無法去上課,幹他媽我還覺得自己有同理心,結果自己偷偷跑出來爽被我遇到,你他媽現在就沒有武漢肺炎是不是,你他媽那天晚上抓住你衣領差點一拳就要灌下去」連續多句且不分時段,語音及文字謾罵髒話,三字經,五字經及威脅歐打本人,且於隔日早上再次文字謾罵髒話及恐嚇本人及歐打本人,致原告受此恐嚇威脅不法侵害,造成身心均痛苦異常,晚間無法安眠,擔心出門安危,原告名譽權、健康權、自由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的緣由是原告說因為武漢肺炎無法到夜店上課,原本是體諒武漢肺炎及健康因素,後來被告和朋友在夜店遇到原告,心中有受騙上當的感覺,是一時氣憤的言論,沒有恐嚇之意,且看不出原告有害怕的樣子,原告還威脅到被告工作地點告發,後來雖然原告有帶被告去,但是似乎很勉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聊天軟體LINE上,連續多句且不分時段的,以語音謾罵髒話、三字經、五字經等言詞,認為名譽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該聊天軟體LINE是個人與個人間對話,尚非群組對話,故被告縱有前開言詞(假設語氣),因該用語尚非第三人知悉,已難認符合侵權行為客觀上行為不法之要件;亦不符刑事法上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職是,原告認為名譽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賠償其損害云云,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前開言論造成其身心均痛苦異常,晚間無法安眠,認為其健康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損,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前往醫療院所之求診紀錄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前揭言詞造成其身心受創等因果關係之證明,職是,原告認為健康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賠償其損害云云,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之前開恐嚇威脅之言論造成其擔心出門安危,認為其自由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109年6月30日提及「…大不了就跟你在夜店幹一架一起被保安帶走…」、「…他X我那天晚上抓住你衣領差點一拳就要灌下去」(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於同年7月25日前後尚陳稱「…到時就警察局法院及氣象局人事單位見,多說無益,看要帶人出來談或怎樣處理,約景美或氣象局都OK,夜店一堆人對你不爽,你自己看著辦」(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非但未心生畏懼,反而與被告互嗆,原告認為其自由權遭侵害云云,洵屬無稽。

 ⒉被告當庭陳述「當時的緣由是原告說因為武漢肺炎無法到夜店上課,後來雖然原告有帶我去,但是似乎很勉強,後來我和朋友在夜店遇到原告,一時的言語,看不出原告有害怕的樣子,還威脅到我工作地點說。」(第83頁第30至32行、第84頁第1行)、「我是一時氣憤的言論,沒有恐嚇之意」等語(第84頁第12行);衡酌被告除前開⒈之語句外復陳述「…X你X的說什麼有武漢肺炎所以無法上課,X他X我還是覺得自己有同理心,結果自己偷偷跑出來爽被我遇到,X他X現在就沒有武漢肺炎是不是…」(本院卷第15頁);另佐以原告⒈之前開言論未曾心生畏懼,反而相互嗆聲;再審酌兩造前因返還夜店社交課程涉訟,後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以調解成立終結,原告願給付被告9000元(本院109年度北小移調字第298號卷,第91至93頁),可見被告因氣惱原告之行為方出此言應可採信。原告認為自由權遭受侵害,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認其名譽權、健康權、自由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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