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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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74號
原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徐儷玲
被告智慧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張逢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教育訓練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智慧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智慧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人力銀行網頁向被告智慧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遊旅行社)應徵工作,被告張逢桂為智慧旅行社之負責人,知悉高齡婦女急需工作收入之心態,約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晶宴會館民生店(下稱晶宴會館)見面,用話術騙稱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協助公司開發經銷商,然如改作業務,獎金收入更高,惟需自費參加教育訓練才知如何行銷。原告一時不查遂於同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至智慧旅行社之銀行帳戶及回傳觀光旅遊經紀人創業經營班報名表(下稱創業經營班報名表)予張逢桂。 嗣經 朋友提醒細看創業經營班報名表內容才驚覺已被當成智慧遊旅行社之經銷商,惟原告僅是應徵工作,並無當經銷商之意,遂於109年1月25日向張逢桂表示不參與教育訓練,並解除創業經營班報名表之約定,請求被告智慧旅行社全額退款,更於109年2月1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然未獲置理,張逢桂顯有詐欺之嫌。 爰依 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智慧遊旅行社、張逢桂返還8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88,000元。
二、被告則以:張逢桂於109年1月20日在晶宴會館與原告相約見面時,有拿公司招募合作夥伴等訊息給原告參考,並介紹公司之營運方式,及交付創業經營班報名表予原告。原告考慮後於109年1月22日將88,000元匯到被告指定之公司帳戶,且在創業經營班報名表簽名後,以Line傳送給張逢桂,此為原告看過相關資料考慮後,自願成為公司合作伙伴之行為,無人詐欺原告。嗣原告於109年1月30日用Line向張逢桂說,她女兒要接她去美國,不參加公司受訓,希望公司退費。被告考量已著手準備受訓的相關資料及延聘師資,原告臨時取消,將造成公司之損失,惟顧及原告之意願,願扣掉成本及行政費用後,退還7成金額予原告。原告卻不滿意,執意要求全額退費,並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告張逢桂詐欺,案雖經臺北地檢以109年度他字第4698號、109年度偵字第20987號受理,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在晶宴會館與張逢桂見面後,即於同年1月22日匯88,000元至智慧遊旅行社帳戶,且填寫創業經營班報名表後,以Line傳送給張逢桂,嗣無受訓意願,請求解除創業經營班報名表之約定,智慧遊旅行社已同意解約,惟僅願退還7成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創業經營班報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0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原告又主張伊僅是向被告公司應徵工作,無當經銷商之意,是張逢桂利用伊急需工作,用話術騙其當經銷商及詐領受訓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與原告見面時,已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參考,原告是經考慮後始報名及匯款,無人詐欺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張逢桂有無詐欺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逢桂返還88,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已與智慧遊旅行社解除契約,請求退還88,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
(一)被告張逢桂有無詐欺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逢桂返還88,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0日與張逢桂在晶宴會館見面時,張逢桂已提供觀光旅遊經紀人/經銷商專業研習課程表(A表)(B表)、華人數位生活網、智慧旅遊/嘻遊網簡介、觀光旅遊經紀人招募簡章等資料(見外放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698號卷第101頁至113頁)供原告閱覽,原告亦不爭執有看到上開相關資料。而查上開資料,均為旅遊經紀人之招募及受訓資料;且原告回傳創業經營班報名表之備註欄,亦載明「經紀人/經紀商創業資金(微型創業套裝)為88,000元」等語,均無招聘原告為員工之字眼。另原告告訴張逢桂涉嫌詐欺案件,原告在檢察官於109年10月5日開庭時,亦陳稱:知悉所匯款項是培訓費,之所以認為張逢桂有詐騙行為,是他提供的行程不會有人買,因為網路的價格比較便宜,我是匯款後聽親人說可以拒絕受訓匯款,且他只願退款7成,才知受騙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張逢桂是召募原告為旅遊之經紀人並要求原告參加培訓,原告認同後匯款參加;惟原告事後聽從親友之意見及被告未能全額退款,始認受張逢桂詐騙,此乃原告與張逢桂見面後,聽信他人之言語而產生遭張逢桂詐騙之認知,並非張逢桂與原告見面時,有用詐術欺騙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張逢桂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張逢桂返還88,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已與智慧遊旅行社解除契約,請求退還88,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不願成為智慧遊旅行社之經紀人,要求退訓及退還培訓費用,智慧遊旅行社亦同意原告不受訓,並退還7成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張逢桂之LINE對話可據(見外放他字卷第89頁),可見原告與智慧遊旅行社間已合意解除原告成為經紀人之受訓契約。又智慧遊旅行社與原告間並未約定退訓後應退之金額,智慧遊旅行社雖主張依慣例是退7成云云,惟並未提供慣例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惟審酌智慧遊旅行社受理原告參加培訓之聲請後,定會安排培訓相關事宜而產生人力及行政費用,本院認以受訓金額之1成為妥適。則原告請求智慧遊旅行社返還9成金額7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逢桂給付88,000元,為無理由;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智慧遊旅行社給付7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