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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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預見」;第7行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保力達』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勝傑雖辯稱:我不知道(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利用為詐騙之工具云云(偵卷第9頁),惟查,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門號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事已廣為周知;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非不需經相當程度之人別身分確認,具有高度屬人性,是如任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他人用以規避查緝,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相關不法犯罪。被告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為圖對價報酬,依己意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應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方式多端,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將以假冒為警察人員、檢察官之方式遂行詐欺,是應不能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所得之對價報酬新臺幣500元,是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楊勝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台灣大哥大自由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日10時54分許,假冒警員、檢察官,以本案門號撥打予許耀賓,並向其佯稱:渠帳戶有贓款匯入,須提出金融卡比對指紋云云,致許耀賓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洲福安店,將個人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交予該集團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以一個帳戶500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保力達」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許耀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詐欺而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該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門號詐欺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客戶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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