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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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告 洪子 曰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表人 董欣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同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以書狀表明訴之聲明(訴之聲明雖記載「原處分撤銷」,然書狀內容另記載請求精神傷害及損失,本院卷第9、15頁)、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復未依補正後訴之聲明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先後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31、6月26日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45、65、71、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89-9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