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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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36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3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5月5日車禍,受有右側脛骨棘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勢,開刀後需長期治療、復健,手術費用係伊向友人所借,伊再向第三人即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後償還。又異議人每年向第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領取壽險滿期年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因異議人前已向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共計410,000元,每年尚須償還利息25,732元,僅剩4,268元作為生活開銷,加上伊有慢性病、高血壓、心律不整、睡眠障礙、骨質疏鬆、B型肝炎、關節炎、白內障等疾病,無法負擔未來之醫療費用,伊只希望死後能靠新光人壽壽險之保險金作為棺材經費來源,以妥善辦理後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字第77638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2日向新光人壽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函覆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617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五、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期滿之後,每年會給付異議人30,000元,異議人僅能靠該筆收入償還先前所欠債務及維持生計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而有醫療保險急迫需求之證明,僅稱欲作為處理身後事所使用,則系爭保單顯非聲明異議人現時生活所必需。再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其每年領取滿期年金30,000元後,尚須支付先前欠款之利息25,732元,僅剩4,268元作為生活開銷,則以一年計之,系爭保單每月添補異議人之生活費僅為356元【計算式:4,268元÷12個月=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甚微,自難認異議人已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不利益。再參以相對人自97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聲明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單,不予執行,對相對人亦難認公平。況異議人如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亦可尋求社會救助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即謂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新臺幣)
1
莊琇雯
ATC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81,839元
2
莊琇雯
AGN000000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170,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