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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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祥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由東往西」更正為「由北往南」,第4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補充更正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第8行補充更正為「…處,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見狀…」,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李祥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道○○000號路燈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竟疏未注意車輛在設有紅實線處不得臨時停車,即貿然違規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 林政逸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共11公分深層撕裂傷及異物鑲嵌、右前臂複雜性撕裂傷10-15公分、臉頰及額頭共10公分線狀及凹陷性疤痕」之傷勢;復於案發隔日、同年7月31日至新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及右手肘巨大撕裂傷、胸部挫傷導致間歇性陣痛」之傷勢;後又於113年8月14日再至自由維格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色素沉著疾患及肥厚性疤痕」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傷勢部位與當日即診斷出之臉部、手臂傷勢接近,堪認告訴人所受之「臉部共11公分深層撕裂傷及異物鑲嵌、右前臂複雜性撕裂傷10-15公分、臉頰及額頭共10公分線狀及凹陷性疤痕、頭部外傷併右臉及右手肘巨大撕裂傷、胸部挫傷導致間歇性陣痛、色素沉著疾患及肥厚性疤痕」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位在燈桿附近,燈光明亮、照明清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接近本案事故地點時,應已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停放於前方,告訴人卻並未減速,致其騎乘之腳踏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車尾,足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事故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李祥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全於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鳥松384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在該處臨時停車,適同向後方林政逸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政逸受有臉部共11公分深層撕裂傷及異物鑲嵌、右前臂複雜性撕裂傷10-15公分、臉頰及額頭共10公分線狀及凹陷性疤痕、頭部外傷併右臉及右手肘巨大撕裂傷、胸部挫傷導致間歇性陣痛、色素沉著疾患及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林政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祥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政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自由維格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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