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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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2號
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告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4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8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9月22日,被告騎乘EMD-6712號機車,經台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33巷口,因轉彎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工資9400元、零件材料折舊後請求40元,計9440元,且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2日,每日1486元,計2972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在前面,系爭車輛追撞被告,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證明被告具過失,照片看不出車損那麼高,原告提出估價單,沒有提出收據,應該提出發票,並計入折舊,車損修理應該沒有那麼多錢,對於原告提出之職業工會函沒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轉彎為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1頁),而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警員依其職權按法定程式所制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其上所載內容自應推定為真正並具證據力,而被告就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何不可採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駕車具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9400元、零件材料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估價單,沒有提出收據,應該提出發票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經汽車保養廠蓋章用印(本院卷第19頁),可推定真正,足供本院作為判斷依據,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23頁),則至107年9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0元(計算式:400元×1/10=40元),原告關於零件材料折舊請求40元,核屬正當。則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9440元(計算式:9400元+40元=9440元),即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2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計算式:2日×1486元=2972元)等語,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2日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提出職業工會函(本院卷第25頁),以每日1486元計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合於常情,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1萬2412元(計算式:9440元+2972元=1萬24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