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894號
原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茲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拆屋返地,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追加之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租金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既不併入訴訟標的價額,故無庸補繳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