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何志明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何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傷害│拘役50日│104年8月│臺中地檢10│臺灣│104年度審│104年12│臺灣│104年度審│105年1月│臺中地檢105││││,如易科│28日│4年度偵字│臺中│簡字第1432│月30日│臺中│簡字第1432│30日│年度執字第32││││罰金,以││第23767號│地方│號││地方│號││98號││││新臺幣10│││法院│││法院│││││││00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50日│104年12│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105年10│臺灣│105年度簡│105年11│彰化地檢105││││,如易科│月28日│5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253號│月25日│彰化│字第1253號│月22日│年度執字第69││││罰金,以││第5209號│地方│││地方│││43號││││新臺幣10│││法院│││法院│││││││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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