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45號原告 施玉玲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連思甯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陳建豪 律師(106年3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 何彥勳 律師(106年2月10日具狀解除委任) 賴永憲 律師上列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具狀另對被告追加請求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其主張之事實依據。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具狀(見院卷第41至42頁)以被告無端對其追討債務,嚴重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撫金,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院卷第45頁),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起訴狀所載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亦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則原告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
三、綜上,原告訴之追加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鄭玉佩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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