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堅毅(原名陳樹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堅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堅毅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被告陳堅毅(原名:陳樹淇)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毅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陳堅毅滿臉通紅,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3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