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林郁昇
被   告  莊詠智
       蔣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莊詠智、蔣佳坤三人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共同簽訂合夥創業協議書,合夥開設香机城通訊
行,各持股比例與各項權益義務也經過三人討論同意後而簽
訂,依合夥創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被告莊詠智、蔣佳坤各出資20萬元。105年7月通
訊行正式開幕後,被告二人侵占營收,未依約參加經營會議
,未依約於通訊群組回覆店內經營狀況,未依約將每日營業
所得匯入原告銀行帳號,且依營業日報表顯示該店7、8月
每月可賺20萬元毛利,9月蘋果第七代開賣後,生意好到供
不應求,但被告2人在105年9月實質將原告完全剔除,更
於106牛4月私下將店搬空,導致原告損失,爰依兩造間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2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詠智則以:當初原告說他個人要出資60萬元,之後他
反悔只願出資20萬元,但後來也沒有出資20萬元;那家通訊
行是被告開的,被告給原告40萬元,原告說合約不公平,但
是合約是原告定的,合約對原告並沒有不公平。被告認為不
應該給原告,因為原告一毛錢都沒有出。針對合約部分,被
告開店第一個月後,發現有問題,被告始終沒有看到原告出
資的60萬元。是被告被原告騙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蔣佳坤則以:原告沒有出資20萬元。被告認為不應該給
原告,因為原告一毛錢都沒有出。針對合約部分,被告開店
第一個月後,發現有問題,被告始終沒有看到原告出資的60
萬元。是被告被原告騙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
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
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
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
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
,此觀同法第692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
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
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
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
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
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
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
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
月30日互約出資合夥經營香机城通訊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合夥創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該合夥創業協議書之
真正,僅以原告未實際出資等語為辯,是兩造間存在系爭合
夥契約關係,洵堪認定;又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業已解
散,迄未進行合夥清算之事實,亦為兩造自認屬實(見本院
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合
夥關係之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原告自
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20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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