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何孟真
被   告  何雨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29日15時10分許,未得原告之同意,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之備份鑰匙,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7室之租賃套房內。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為返
家之原告發覺有人侵入住處,隨即離開現場,被告見狀亦隨
之離去。被告上開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又被告之行為,已讓原告精神崩潰,產生憂鬱症,
現醫生診斷原告有思覺失調(俗稱精神分裂),原告因此就
醫之交通費用為1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400,00
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是因為和原告有金
錢糾紛,才拿原告的備份鑰匙進去。原告的精神並不是完全
是被告造成,可能有他家裡的事情,不能完全轉嫁給被告。
原告在7月1日還跟被告聊天,被告認識原告之後,原告的
工作是勞力,後來也沒有工作,而且工作不常,不是都是因
為被告的關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
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
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
人格法益。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隱私權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賠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要旨)。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侵擾原告生活
領域,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且情節重大,原告
之精神所受痛苦非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任職有達光電作業員,每月收入
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參以
原告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
高,應酌減為150,000元為適當。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醫之交通費用10萬元部分: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雖以被告前開侵入住宅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崩潰、憂鬱
症、精神分裂等病症,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交通費10
萬元,惟被告於105年6月29日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所
侵害者僅為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
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原告精神上所罹患相關
病症,與被告該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縱有因精神病症就醫支出交通費用而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亦非屬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卷內雖查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曾送達被告,惟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8日調解時已
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告於106年6月8日
已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
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