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杜亭儒
被   告  卓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77元,及其中新臺幣103,277元自民
國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 卓清俊 )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
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約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
以下四捨五入),第22條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迄今累計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14,677元(包括消費款103,277元及已屆期
之利息11,400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就消費款本金103,277元部分應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佐
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
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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