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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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361號
原   告  高素娥
訴訟代理人  鍾佳妤
被   告 信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信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信正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質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陳文斌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被告信正交通有限公
司之職務,於同日11時50分許因酒後駕駛被告信正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行經臺中
市○○區○○○○○段與中央路一段路口之際,過失撞擊訴
外人鍾佳妤所駕駛、為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陳文斌對原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文斌之僱用
人即被告信正公司,則應與被告陳文斌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08,294元,惟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
險人即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
司)僅理賠原告其中之130,5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餘之損害即77,794元(208,294-130,500=77,794
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77,7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陳文斌抗辯:被告陳文斌駕駛前開大貨車及訴外人鍾佳
妤駕駛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共同負過失之肇事
責任,而前開大貨車維修費為186,3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則為208,294元,且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即訴外人新光保險公
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理賠原告130,500元後
,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已對被告陳文斌行使代位求償權,被
告陳文斌、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嗣於106年6月19日並已達成
和解(即被告陳文斌應給付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20,000元)
,故原告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被告信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復費用總額為
為208,294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達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
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參諸前
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知
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
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8年,且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208,294元乃包括:零件149,014元及鈑金、塗裝等工資59,
28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高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即明。而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
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
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8年,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
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前揭零
件149,014元,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14,901元計
算,加計前揭工資59,28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所受損
害應為74,181元(計算式:14,901+59,280=74,181),堪
以認定。
㈡再者,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已由保險人
即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賠付原告130,500元,且訴外人新光
保險公司嗣後對被告陳文斌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已與被告陳
文斌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陳文斌給付訴外人新光保險
公司20,000元),業據被告陳文斌 陳明 在卷,並有訴外人新
光保險公司105年12月16日致被告陳文斌之通知函、被告陳
文斌於106年6月19日與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按,再佐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所受
損害應為74,181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顯見原告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受之全部損害,已因獲訴外人
新光保險公司賠付130,500元而填補該全部損害,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二人重複為本件請求。且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
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
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參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依前開說明,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既係因本
件車禍之相同原因事實,履行其對原告所應負保險責任而理
賠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130,500元完畢,則對被告二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當然移轉於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甚明,
由此益見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而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沙鹿 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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