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
李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6年度訴字第134號),並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在案,兩造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於起訴時負預納訴訟費用義務之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和解時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但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自仍得依據該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予以扣除3分之2,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10,900元×2/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