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已死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14
6號、第3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於96年11月4日上午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段,四處找尋可供下手行竊之車輛,待鎖定行竊目標後,則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敲破附表所示之汽車車窗玻璃,入內竊取車內如附表所載之財物,被告乙○○則在旁把風。嗣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1樓被告甲○○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起出附表編號1至4所載遭竊之回數票11張、汽車音響4台。復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被告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同市○○區○○路與壽豐路口,為警查獲其上懸掛 陳姿靜 所有失竊車牌0面,並在機車置物箱內起獲附表編號5所示失竊之汽車雷達測速器1個及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共犯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98年1月10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