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積欠被告丁○○、丙○○夫妻新臺幣100萬元,被告丙○○應允讓被告甲○○在1年內分期償還完畢,並應在民國95年6月6日返還第1次期款,被告甲○○因無法在該日籌足金錢,遂改約於6月15日17時許還款,屆時,被告甲○○協同友人即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相約在基隆巿麥金路433號「四海遊龍鍋貼店」2樓商談還款事宜,被告丙○○見被告甲○○未帶現金且另行提議以一塊土地抵償,認為被告甲○○故意不還錢,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被告丙○○竟以桌上之塑膠杯盤丟擲,並以高跟鞋擊打甲○○頭部,被告甲○○則以手肘撞被告丙○○胸部,致其向後跌坐在地,被告丁○○前往制止,並持鐵椅揮打被告甲○○手臂,被告甲○○亦持鐵椅反擊揮打被告丁○○,被告乙○○則以拳頭毆打被告丁○○頭部。歷此,被告甲○○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前胸壁、下背、左前臂及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丁○○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手指及前臂擦傷、右手抓痕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與被告丁○○、丙○○各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此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丁○○、丙○○並於96年7月10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傷害之告訴,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審理筆錄及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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