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併其放貸金額、收取重利之次數非鉅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大丘田51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鄉○○路○○號華山汽車借款當舖負責人,竟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趁甲○○之急迫,以月息900元
(即月利率9%)之條件貸予甲○○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預先扣除當月利息900元,實際僅交付甲○○9100元,而取得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方過濾清查華山汽車當舖之收當紀錄,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述。(三)卷附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