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威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威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9.01.21前不詳時間至109.01.22」;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核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相異,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0月),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雖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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