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地電纜線參拾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可擦拭白板筆改寫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9133-V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9188-VB」號,於109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與華江五路口之工本動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逾越該工地大門進入工地,竊取 郭騰鴻 管領之工地電纜線30捲(1捲約100公尺)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往基隆方向逃逸。
二、案經郭騰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傑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50、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騰鴻、證人 廖素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9頁),並有工地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照片、行動電話資料暨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前揭方式變造車牌後駕駛上路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告係自工地大門下面之縫隙鑽越至工地內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工地現場照片,前揭工地大門外為道路,內為工地建築物,是該大門係為分隔建築物內外所用之出入口(見偵卷第22-25頁),則被告自工地大門下面縫隙鑽越至工地內行竊,自該當「逾越門扇」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前揭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查被告係在其為本案竊盜犯行前之緊密時間內行使變造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衡情目的係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躲避查緝、避免犯行曝光,是被告以一犯罪決議而為本案逾越門扇竊盜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且行為時地密接,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逾越門扇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9、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包含以行使變造車牌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躲避追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工地電纜線30捲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等電纜線未扣案,業經被告變賣,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是就被告竊得之工地電纜線30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