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姿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姿昀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昀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蔡孟村葉士平林弘峻 3人支付33,000元、30,000元、3000元,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檢以111年執緩字第86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由被害人蔡孟村、葉士平具狀陳報迄今尚未履行任何款項,經新北檢公文通知並另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親送執行傳票,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0年8月16日至17日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即如附表所載按期匯付告訴人蔡孟村、林弘峻、葉士平【下稱告訴人等3人】損害賠償金),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檢於111年10月27日函請受刑人提出支
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副知告訴人,其中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之郵件遭郵務機關退回,並於信封上註記「搬」字樣,另告訴人葉士平、蔡孟村2人於111年11月2日及3日向新北檢陳報受刑人未曾按期給付賠償金,請新北檢向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新北檢遂於111年11月11日再函請受刑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至新北檢說明給付賠償金事宜,並於同日以函文囑警依法送達或寄存送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11年11月14日派員送達,惟未會晤受刑人,送達通知書已黏貼於受刑人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之門首及信箱並拍照取證,通知書已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等情,有告訴人蔡孟村、葉士平2人所具陳報狀、新北檢111年10月27日新北檢增銀111執緩867字第1119118513號函及退回之郵件、111年11月11日新北檢增銀111執緩867字第1119124836號函、新北檢增銀111執緩867字第1119124842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1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2873號函文暨送達證書、二穚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紀錄簿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執緩字第86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卷)。又於本院審理中,致電告訴人蔡孟村、林弘峻、葉士平等3人,告訴人蔡孟村電話無人接聽、告訴人林弘峻表示大約111年10月底、11月初有致電受刑人,受刑人稱因銀行帳戶仍被警方凍結故無法匯款,所以至今都沒有匯款、受刑人有新的手機及市內電話號碼;告訴人葉士平表示受刑人沒有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7日、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3份附卷可參,又本院112年1月9日、10日2度致電卷內受刑人所陳報及告訴人林弘峻所提供之電話均無法接通,此有本院112年1月9日、10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等3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按期匯付告訴人等3人賠償金,縱若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亦有其餘方法可還款(如先行給付現金與親友,再委請親友代為匯款),然迄今未曾匯付分毫,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11年9月28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且由新北檢二度以受刑人所陳報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函請其說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其中第1封郵件被退回且信封註記「搬」字樣、第2封郵件寄存派出所一節觀之,顯見受刑人確已搬離該址,卻未主動陳報新址並說明未依期給付賠償金之原因,且經本院屢次撥打卷內所留存及告訴人林弘峻所提供可與受刑人聯絡之行動電話,亦均無法接通,致完全無管道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已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給付賠償金之誠意,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新臺幣)蔡孟村受刑人應給付蔡孟村33,000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蔡孟村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林弘峻受刑人應給付林弘峻3,000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於111年8月28日以前一次給付3,000元元並匯至林弘峻指定帳戶。葉士平受刑人應給付葉士平30,000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葉士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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