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111年度偵字第24175號、第24490號、第2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明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 游欣怡 (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取得游欣怡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邱明俊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0時4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游欣怡以其子 游宇倫 名義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即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帳號。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附表三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再依指示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遊戲點數轉入上開GASH會員帳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明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 余錦雲官紜舟 、楊宗展、林姬似、郭瓊華、彭于珍、證人即被害人 林承儉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游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游宇倫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余錦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告訴人官紜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㈧被害人林承儉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
㈨告訴人林姬似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與「 小野 」之聊天紀錄。
㈩告訴人郭瓊華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告訴人彭于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
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訂單查詢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牟取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余錦雲、官紜舟、楊宗展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同時提供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被害人林承儉、告訴人林姬似、郭瓊華、彭于珍,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予審理
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未因本案賺取利潤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門號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余錦雲自109年4月間起,向余錦雲謊稱:投資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余錦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存款。109年9月24日11時27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109年9月26日17時26分許3萬元2官紜舟自109年7月間起,向官紜舟謊稱:操作美金投資之獲利須繳納罰金才可領出云云,致官紜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9月24日15時3分許58,555元3楊宗展於109年9月26日17時許,向楊宗展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9月26日17時13分許12,000元附表二編號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申登人GASH會員帳號/申請時間10000000000游宇倫IZ0000000000/110年11月25日0時41分許20000000000同上XZ0000000000/110年12月15日13時32分許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交易時間金額儲值GASH會員帳號1林承儉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林承儉,以LINE向林承儉詐稱:援交金額3,000元,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云云。110年12月27日16時9分許價值3,000元之點數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號2林姬似(提告)於111年1月3日10時32分許,以Line暱稱「小野」向林姬似謊稱:協助購買GASH遊戲點數,可以獲得2%手續費云云。111年1月7日18時20分許起至翌日1時2分許止價值96,550元之點數共22筆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號3郭瓊華(提告)於111年1月7日12時許電聯郭瓊華,訛稱:妳兒子因購買毒品,擔保人跑路,需支付價值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云云。111年1月7日14時19分許起至同日14時49分許止價值2萬元之點數共4筆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號4彭于珍(提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彭于珍,於111年1月7日中午某時許與彭于珍相約見面,向彭于珍訛稱:見面需確認身分,或購買遊戲點數,待見面後再返還云云。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止價值3萬元之點數共6筆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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