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鴻(原名徐達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更正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徐福鴻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於前案竊盜案件偵審期間,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資源回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若 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13號被告徐福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0日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49巷32弄口時,見路旁之某自用小貨車上、 林若研 所有之廢棄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1,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林若研 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若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若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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