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澄選任辯護人黃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彥澄 犯竊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圖一己之利而竊佔他人停車位,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依約履行(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2號卷第33至34頁、第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82號卷第13頁、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又被告前雖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於本件行為時,前案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司小調字第44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使用本案停車格,其於佔用該停車格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4萬6仟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停放在本案停車格之車身號碼WBAGJ41090DK97499號自
用小客車1輛,固係供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用,惟該車輛登記車主為第三人 王獻忠 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為憑,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捌仟陸佰伍拾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林彥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澄於民國105年間,收受王獻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寄賣、車身號碼WBAGJ41090DK97499號之黑色BMW廠自用小客車1台(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已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註銷),後因經濟拮据,無力支付該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入台灣普客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大德停車場」內,並停放在該停車場地下一樓編號883號停車格,而長期竊佔該停車格,排除台灣普客二四公司使用收益之權利,且經台灣普客二四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在該車輛張貼公告要求繳費駛離亦置之不理。嗣經台灣普客公司於110年6月22日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林彥澄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彥澄收受同案被告即證人王獻忠所交付之黑色BMW廠自用小客車後,因無力支付停車費,故將該車輛駛至大德停車場停放之事實。02同案被告即證人王獻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獻忠於105年間,將自己所有、車身號碼WBAGJ41090DK97499號之黑色BMW廠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寄賣,後該自用小客車不知去向等事實。03告訴代理人 陳昱瑄 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身號碼WBAGJ41090DK97499號之黑色BMW廠自用小客車1台,自108年6月5日起,迄110年10月14日警詢止,長期違規停放,亦未支付停車費用而竊佔大德停車場編號883號停車位之事實。04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5張同上事實。0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身號碼WBAGJ41090DK97499號之黑色BMW廠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即證人王獻忠所有之事實。
二、被告林彥澄明知告訴人經營之「大德停車場」,係屬收費停車場,且不接受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停放,竟仍將證人王獻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之停車格長期佔用達2年以上,使告訴人無法利用、收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