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原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代理人 陳林丹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興與告訴人 陳宣霏 素不相識,自稱因飢餓,率爾竊取他人之菜脯1根,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惟告訴代理人表示,因被告將吃剩之菜脯丟入其餘菜脯內,導致全部菜脯均須丟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為新臺幣300元,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職業為清潔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菜脯1根,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茲審酌該菜脯1根之經濟價值甚微,且實際價值難以估算,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估算與執行之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耗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51號被告原興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原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1前,徒手竊取陳宣霏所有置於該處菜框中之菜脯1根並食用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宣霏發現其菜脯遭食用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宣霏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