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新PVC電線600V5.5mm白色(100M裝)14丸、新PVC電線600V5.5mm黑色(100M裝)7丸、新PVC電線600V5.5mm紅色(100M裝)25丸(共計價值新臺幣10萬602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0000號」應更正為「0000號」,及補充「被告廖忠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①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上開2罪,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6年度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華新PVC電線600V5.5mm白色(100M裝)14丸、新PVC電線600V5.5mm黑色(100M裝)7丸、新PVC電線600V5.5mm紅色(100M裝)25丸(共計價值新臺幣10萬602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97號被告廖忠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6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拆卸前述空地上某材料間之隔板後,再潛入該材料間內,且以膠帶遮掩監視器鏡頭後,繼而徒手竊取賢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銘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華新PVC電線600V5.5mm白色(100M裝)14丸、新PVC電線600V5.5mm黑色(100M裝)7丸、新PVC電線600V5.5mm紅色(100M裝)25丸(以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602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裝載在前開租賃小客車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7日14時許,賢銘公司員工 李忠哲 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賢銘公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忠憲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賢銘公司所有上開電線之事實。二證人李忠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所有上開電線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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