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聲請人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陳有義 相對人 林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以下假執行部分均省略):⑴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區○○段80、8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37萬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因情事變更而為聲明之減縮、變更。其減縮及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為:⑴相對人應將系爭8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506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⑵給付聲請人337萬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系爭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51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一)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50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所有。(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79,372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4.0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51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所有。⑶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之訴,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51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⑵其他上訴駁回。⑶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發回更審後,聲請人復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484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⑴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4.0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8484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⑵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又本院已函命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書,相對人遵期提出併為聲明聲請人應給付訴訟費用之差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得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8,896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3,132元│聲請人預繳納。││││聲請人變更、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502,11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1││││3,132元。│││││├───────┼────────┼─────────┤│第三審裁判費│513,132元│相對人預繳納。│├───────┴────────┴─────────┤│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經聲請人減縮及撤回部分(即系爭8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系爭8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4/1000移轉登記)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5,394元。││計算式:138,896元×撤回減縮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0,935,33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4,410,348元=││105,394元。││二、第一、二、三審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28,534元。││計算式:(第一審未變更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額:││138,896元-105,394元)+(第二審:513,132元×││3,475,018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37,502,117元)+││(第三審:513,132元×3,475,018元/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37,502,117元)=128,534元。││三、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86,246元││計算式:(因發回更審所審理之訴訟標的為系爭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84/100000之移轉登記,該部分為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為變更聲明,故第一審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第二審:513,132元-││47,516元)+(第三審二審訴訟程513,132元-47,516││元)×1/5=186,246元。││(備註:聲請人雖於發回更審後,減縮上訴聲明,則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本應另扣除而由聲請人負擔,然││依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理由第││六、第八點中,已將聲請人減縮部分併為考量,而裁判││命兩造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故應以未減縮之訴訟││費用額核算兩造各應分擔之金額,就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無庸另為扣除)││四、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聲請人應││分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44,986元。││計算式:(因發回更審所審理之訴訟標的為系爭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84/100000之移轉登記,該部分為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變更聲明,故第一審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第二審:513,132元-47,516││元)+(第三審:513,132元-47,516元)×4/5=││744,986元。││五、承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14,780元,扣除相││對人預繳513,132元,則相對人應可向聲請人請求給付││198,352元││計算式:128,534元+186,246元=314,780元。││513,132元-314,780元=198,352元。││六、承上,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50,380元,而聲請││人僅預繳納652,028元,故聲請人應另給付相對人││198,352元││計算式:105,394元+744,986元=850,380元。││850,380元-138,896元-513,132元=198,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