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67號
原告京電運通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明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珮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沅羲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京電通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係於西元2006年3月11日在香港註冊辦理公司登記(註冊號碼0000000),設有代表人黃鴻明,原告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返還消費借貸,均屬民事私法事件,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我國人,被告為我國登記之公司,且被告公司所在地在中華民國新北市本院轄區內,被告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及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雖未以書面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兩造法定代理人皆為本國人,已如上述,且給付價金之帳戶為我國銀行,應認我國法律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爭議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四、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黃鴻明,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自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準此,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合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經被告抗辯兩造為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美金10萬3500元後,再向訴外人買受32GBMICROSD記憶卡9,000件(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再由被告出賣予訴外人IRIS公司,故原告認為以10萬35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貨物之價金,但因被告自認債信不佳,無法收受信用狀,乃由原告公司代收信用狀,原告並不知IRIS公司,並由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向原告發出ProformaInvoice(估價發票),載明上開品項、件數及金額,要求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匯款於被告,嗣因出具信用狀銀行亦認IRIS公司信用不佳,原告並未收受信用狀,惟被告於收受價金後,迄未交付系爭貨物,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拖延而未給付,原告遂於被告同意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被告僅於104年5月27日返還價金美金3萬5000元,原告屢次催告返還其餘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先位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備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8,500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於103年11月份透過訴外人 李吉忠 介紹表示,IRISMAN
MHEQUIPMENTCORP.(即璦瑞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RIS公司)欲購買系爭貨物,但IRISMAN公司要求系爭貨物必須送到香港,且買賣價金支付必須以信用狀(LC)方式支付,惟被告公司因在銀行之累積信用經歷不足,無法收受信用狀,故無法承接該買賣。因此,被告詢問從事現金放款賺息之黃鴻明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承作此件買賣之意願。黃鴻明表示其願意借貸給被告美金103,500元,並由被告為伊完成與IRIS公司間之上開系爭貨物之買賣,原告則向被告收取按日計算所借貸美金103,500元之利息,直到系爭貨物之買受人IRIS公司所支付買賣價金信用狀兌現為止。是原告為系爭貨物買賣交易之出賣人,IRIS公司則為買受人,被告僅係向原告借貸美金103,500元,並為被告在台灣市場上買系爭貨物,代理被告完成託運保險運送到香港。從而,被告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並無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匯給被告美金103,500元係借貸,而非買賣價金。
(二)系爭貨物之領取、信用狀之兌現,後來幾乎係由原告與IRIS公司自行聯絡。但買受人IRIS公司之信用狀出現瑕疵不能兌現,故原告阻止IRIS公司領貨。最後因雙方無法解決,原告無法收取現金,IRIS公司亦因商品價格貶值不願領貨,於約五個月左右後,係由被告去香港將系爭貨物取回。另被告將系爭貨物取回台灣後賣出,扣掉成本等費用後,在經原告同意下匯給原告美金35,000元,但此非原告所述係解約價金之一部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2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76頁):
(一)原證3之估價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匯款美金10萬3500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匯出款項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
(三)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匯款美金3萬5000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匯款帳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買受系爭貨物,由被告出貨予訴外人IRIS公司,由IRIS公司開發信用狀予原告,因IRIS信用狀遲未兌現,被告遲未交付貨物,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僅返還3萬5000元,尚積欠68,500元,爰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備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如買賣契約為兩造,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如買賣契約為兩造,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1.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原告在103年12月4日匯款美金103500元給被告,為何匯款?)原告公司有匯款這筆錢,被告公司是拿來買貨,要寄到香港去。被告公司是跟原告公司借錢來買貨。」「法官問:(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17頁)這張是開立發票給原告,為何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借錢,卻開立發票給原告?)原先有一家IS公司要跟被告公司買貨,但被告公司沒有錢買貨交付,所以才跟原告借錢。因為有一張IS公司的信用狀給原告當擔保。因為這批貨要在香港交易,要保障原告的買受人可以拿到這批貨,才能保障原告公司跟IS公司正常交易,被告公司賺價差,原告公司賺利息,每日萬分之五,要等交易完成後才會交付。」「(法官問:裝箱付運費的是誰?)被告公司。」「(法官問:原告是否也有開一張發票給IS公司嗎?)有,鈞院卷第62頁。」「(法官問:表面上的交易為原告公司與IS公司?)是。」「(法官問:實際上的交易是被告公司去出貨給IS公司?)我寄送貨物是給香港的原告公司。」「(法官問:本件出貨單即被證6,ATC是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收到IS公司的信用狀,IS公司只針對收信用狀的人付款。」「(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9頁)被告公司是否匯款35000元的美金給原告?)出貨完畢後,原告的財務長打電話給我,信用狀有瑕疵無法付款,有瑕疵的原因我不清楚,這是原告財務長說的,因為信用狀是原告與IS公司再談。這件事拖了半年,貨就堆在香港,原告的財務長我也找不到人,原告法定代理人逼我要還借款。」「(法官問:收貨人是原告,為什麼你可以拿出來賣?)貨放在香港空儲,出貨人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可以領回來處理,賣掉再匯款35000美元給原告公司。」「(法官問:原告有無跟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是請求返還借款?)當初應該是請求返還借款。」等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有何意見?)IS公司我不認識,我沒有跟IS公司任何交易。」「(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或是借錢給被告?)最早是借錢給被告公司,只是我要確定他要買的貨物內容。」「(法官問:為何不簽借據,要簽發票?)我要確定他有買。」「(法官問:你跟IS公司之信用狀的瑕疵為何?)IS公司本來要開給被告公司,但因為被告公司信用不足,所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承接信用狀,信用狀的受益人為原告公司,我沒有拿到擔保,信用狀是IS公司開的,是由我的銀行來接收,我的銀行說IS公司開的信用狀有問題,所以我的銀行不接受IS公司的信用狀。IS公司並沒有真正開立信用狀,我拿到的只是信用狀範本。我借錢給被告公司我只有拿到被告公司開立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6頁、106年5月2日筆錄),參互以觀,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與IRIS公司,並非兩造,從而,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1.兩造已均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借款美金10萬3500元,,被告已還款美金3萬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美金6萬8500元,自屬有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兩造約定利息自103年12月4日匯款完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106年5月2日筆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萬8500元及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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